对于一些具有复杂历史因素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在坚持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的基础上,不能脱离历史简单裁判。
广州宝岛公司、项*平自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该被诉标识能否认定为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使用问题。首先,从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广州宝岛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在企业牌匾、收银处、眼镜盒(布)、购货凭证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
时, “宝岛”二字和“广州 ”“眼镜”在字体、字形和颜色上均呈现 统一风格,部分标识还附加了自有商标,且‚广州、宝岛、眼镜依次顺序同行排列, 并未将“宝岛”二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使用,也未见将‚‘广州宝岛眼镜’进行拆分分行或颠倒排列顺序或采取其他方式重新组合以突出“宝岛”字样;其次,广州宝岛公司的全称是“广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简化使用为“广州宝岛眼镜”,仅省略了企业名称全称中的公司组织形式, 两者相比仅省略了公司形式,显属能最大程度地将其与晶华宝岛公司品牌相区分的简化使用方式;再次,广州宝岛公司的成立时间不仅早于该商标进入广东市场的时间,其注册登记不能认定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且其从成立至今,经过多年经营,持续使用被诉标识,业务范围涉及广东、湖南、江西等十多个省市,经营规模不断扩张,获得多项荣誉,在广州及周边区域已经形成较为稳定和成熟的市场格局,在眼镜服务业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宝岛”品牌声誉的积累作出了贡献;最后,自广州宝岛公司成立时起至晶华宝岛公司于 2020 年开始相继对广州及周边区域对相关使用“宝岛”标识的商家提起诉讼期间,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名称适当简化使用。 而这是本案纠纷欲得到正确处理难以回避的历史因素。对于 特定历史原因而致的纠纷,不能割裂各自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也 不能无视相互之间的共存过程和使用状态,否则,就难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基于以上因素的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广州宝岛公司及其分公司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广州宝岛眼镜 ”的行为不属于对字号的突出使用,而是对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不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需要指出的是,其一,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不能超出必要、合理限度,以致明显侵入他人商标专用权范围;其二,企业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具有专属性,其功能在于区别不同的企业或社会组织,仅可由登记注册的企业专用,不得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故广州宝岛公司的“宝岛眼镜”亦为其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的上诉理由以及在经营活动中将“广州宝岛眼镜”标识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外,不可否认的是,晶华宝岛公司经营的“宝岛”品牌与广州宝岛公司经营的“广州宝岛眼镜”品牌, 短期内可能会产生一定程度的来源混淆,但这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出现的市场现象,不宜割裂历史简单地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定。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这种混淆应当并非永续,它将会随着双方在经营活动中对各自品牌的强调区分、消费者认知的提高而逐渐消退。
一审法院/案号
|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2022)粤0115民初8088号 |
二审法院/案号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3)粤73民终1904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